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即被害人麻某某、胡某某夫妇经营的**店帮忙时,趁人不注意之际,窃取放在货柜中部一抽屉内的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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