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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7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房村**房**号。因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0月15日被解除社区矫正。因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箬横镇**村**号后门,窃走被害人金某甲养在此处鸭棚内的其中四只鸭子。

2、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箬横镇**村**号后门,窃走被害人江某某养在此处鸭棚内的其中五只鸭子。

3、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箬横镇**村**号门口,窃走被害人金某乙养在此处鸭棚内的五只鸭子。

4、201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箬横镇**村**号后门,窃走被害人郑某某养在此处鸭棚内的五只鸭子。

5、2020年1月7日的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箬横镇****号门口,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养在此处鸭棚内六只鸭子。

2020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从温岭市看守所带到箬横派出所。经民警讯问,被告人陈某某承认上述涉案事实。之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每户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陈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乙、江某某、金某甲、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陈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判决宣告又看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未被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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