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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房**。2018年3月6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永康市**区**小区**幢**号**房间(在建毛坯房),把被害人放在卫生间架子上的28条香烟拿走。当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永康市**工业区**路**号**超市,打算将28条香烟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超市老板方某某,方某某怀疑该香烟为盗窃所得,以给付被告人陈某某200元定金的方式留下香烟。后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宁某某,将28条香烟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28条香烟价值7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证言;

4.被害人宁某某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光盘1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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