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甬北检刑诉〔2020〕14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本区**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42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2.2019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本区**地铁站A出口的一辆黑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688元)。
3.2019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本区**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749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左某某、周某某各退赔130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凭证、发票、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林某某、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治强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本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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