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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盗窃,于2020年4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本案事实,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陈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建强公园“**饭店”门口,窃取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87元。

2、2020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被害人徐某某位于乐清市**镇**路**号的家中,窃取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

3、2020年4月7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乐清市**镇**路**弄**号的家中,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99元。

4、202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乐清市南塘镇交通西路193号“**家纺”门口,窃取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车辆信息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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