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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临海市**街道**村**号**楼南边的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5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信息、医学出生证明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检察官助理:杨骏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22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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