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林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住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森林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始,**林场**分场雇请村民李某某在林场已办采伐手续的**山场内采伐林木(注:皆伐),并就地将伐倒的林木制成杉原木、杂原木,后陆续将杉原木运出山场,将杂原木搬至山场牛车路边进行分堆存放。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请司机鲁某某驾驶盘式拖拉机至**林场**分场所属的**镇**村境内的**山场内,后在被告人陈某某在场指挥的情况下,司机鲁某某与劳力罗某某一同将山场路边堆放的137筒杂原木装上车,后分2次运输至**镇境内的**加工厂销售。
经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站、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杂原木计材积5.867立方米,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9日,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将上述137筒杂原木依法进行了扣押,并于同年11月25日依法发还给了被害单位**林场。2019年11月15日,被害单位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验员资格证、谅解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等物证书证;2.证人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单位负责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鉴定意见书、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杂原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定妮
2020年3月11日
附: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6402****)。
二、移送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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