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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曹宪科、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新乡市卫滨区**商场内休息,待晚上21时30分许商场下班、员工逐渐离场之际,到商场一楼**专卖店内,将展示台上一部**牌**型手机连接的防盗器扯断,将该手机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44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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