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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月15日经院批准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经济拮据,遂产生了盗窃手机供自己使用的想法,并寻找实施作案的目标。2019年12月12日上午,陈某某翻墙入院,将武某某放在屋内床上的一部VIVOY97手机、一个原装手机充电器及20元现金盗走。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Y97手机价值510元,原装充电器价值75元。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通话录音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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