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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陈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为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日凌晨,在苏州市相城区天虹公寓内,趁同住人员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偷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利用事前偷看得知的支付宝密码,采用登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蚂蚁借呗借款、并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4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5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2月1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  悦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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