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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江溪街道、梅村街道等地,采用推车的手法,实施盗窃6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手机1部,价值计人民币70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吴区坊前商业街“小姐姐”炸鸡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69元。

2.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新之城“茉蔓特”蛋糕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钟某某“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

3.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吴区坊育路“糯雅芳”粥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9元。

4.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嘉禾广场“蜀客隆”超市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刘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

5.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光大”驾校,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古越”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7元。

6.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叮咚买菜”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邬某某“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8元。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被害人提供的涉案电动车辆信息、证人沈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沈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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