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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802200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住本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在本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南大街集贸市场31-6号、龙潭村委龙潭新村81号等地,采用手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OPP0 A9手机、红米K30手机、现金人民币、香烟等物,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33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33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下午,在本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此的苏DT****小型轿车内的中华牌香烟3包、芙蓉王牌香烟2包、牡丹牌香烟8包。后被告人将3包中华牌香烟、2包芙蓉王牌香烟出售,得款共计人民币154元。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33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日下午,在本市钟某某邹区镇南大街集贸市场31-6号“扬州足浴店”内,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置于枕下的蓝色OPPA A9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3日12时许,在本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此的苏D2****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4日下午,在本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身上的红米K30手机1部,后被告人将手机出售,得款人民币300元。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住本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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