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21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采用攀爬入户、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平板电脑、现金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8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弄**号,采用攀爬入户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华为6X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谅解。
2.2020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上**号,采用攀爬入户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甲家中,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50元iPhone 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iPad Air2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3.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巷**号**侧围墙边,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洗衣机的投币机内的硬币,共计人民币9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立成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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