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户籍地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于2016年1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子韩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镇江市丹徒区、句容市**镇等地,采用毒药毒狗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盗窃狗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门口,采用毒药毒狗等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饲养的狗1条,价值人民币330元,后因狗中毒逃跑而未能得逞。
2.2019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丹徒区**镇**号后院门口,采用毒药毒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樊某某饲养的狗1条,价值人民币143元。
3. 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伙同韩某某在句容市**镇**村**有限公司门前,采用毒药毒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饲养的狗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其中1条狗因中毒逃跑而未能得逞。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38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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