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咸宁北站持票登乘G554次列车4号车厢,当列车运行至武汉站前,陈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座位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移动电源一个窃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 X(银色 256G)国行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
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物品上交。(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火车票复印件、购机发票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柯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车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黄晓敏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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