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组**号**号。因犯有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于200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服刑,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街道上,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手机一部。
被告人陈某某于1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当街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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