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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刑)到新郑市中华路李二鲜鱼村饭店,趁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敬某某不备时,将敬某某挂在餐椅上的上衣口袋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 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3. 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5. 视听资料;6.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向红

2020年86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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