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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贺州市平某某镇**街**通讯手机店假装买手机,店员黄某甲、黄某乙拿出多台手机供陈某某选择,陈某某拿着其中1台0PP0 A91手机假装挑选,趁店员黄某乙、黄某甲转身、弯腰之际,陈某某拿着该台手机迅速离开。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OPPO A91手机价值人民币2299元。同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陈某某身上查扣手机并返还被害人黄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手机盒底面复印件等;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飞凤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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