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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荔浦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委**号,住荔浦市**镇**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荔浦市**镇**大楼,从后门步行到三楼后乘坐电梯到达一楼展厅,将被害人陈某乙在此处的价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0元的5台电饭煲、价值20元的两袋毛巾、价值18元的两包米饼盗走。

2、2020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荔浦市**镇**公园附近,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驾驶室内有一个黑色手提包,遂拿起石头砸坏驾驶位车窗玻璃,随后打开车门,将驾驶室内的零钱以及黑色手提包盗走,现金共计1360元。

3、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荔浦市**镇**桥附近,见附近路边停车位上被害人江某某在此处的货车驾驶室内有一个手电钻,遂打开车门将该手电钻盗走。随后,随后拉开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车门,将车内的150元、1包口罩盗走。

4、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伺机盗窃,来到荔浦市**镇**村****诊所,见被害人毛某某在门口停车位的白色小轿车没有上锁,将车内钱包内的690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荔浦市**镇**旁的建筑工地,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窗没有关好,遂从车窗内打开车门,将车内的红包盗走,红包内有现金1200元。

6、2020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荔浦市**镇**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小轿车未上锁,遂打开车门,将车内现金300元盗走。

7、202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荔浦市**镇**小区,发现**栋停车位上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面包车未上锁,遂打开车门,将车内现金750元盗走。

8、2020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荔浦市**镇**巷,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未上锁,将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320元。

9、2020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荔浦市**镇**小区,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7栋楼下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 135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9次,涉案金额总价值15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一辆;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等10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锟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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