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区**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9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8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 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8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为购买毒品吸食遂欲盗窃。2017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区**路**交警大队旁**防水店门前,趁停在该店门前的面包车驾驶室车窗未关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上一部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168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手机弄丢,现无法追回。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消费贷款申请表、作案现场图、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邓期樑
检 察 员:刘 颖
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视频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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