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拿”),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4********,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乡*村*屯*队*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南宁西乡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经减刑,于2015年8月26日执行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伺机盗窃他人财物。2019年10月18日,陈某某和“轮胎”来到宁明县海渊镇新城北街,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新城北街卖鱼行对面的全网通电信营业厅门口的一辆型号为SF48QT的圣峰牌二轮助力摩托车。陈某某遂偷走该车销赃给保家屯的“阿二”,得到6粒毒品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认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1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一册。
1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1随文移送量刑建议一份。
1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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