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石门森林公园大门口左边电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未上大锁,便趁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案发当日卡口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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