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0月21日、2019年9月1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镇**路**“**酒吧”后门,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推走,当其推至**镇“****”小区大门附近时被追赶而来的李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新蕾牌电动车一部,附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3. 证人廖某某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指认材料;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武某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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