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路**号第**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1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海联路18号亿力健身中心更衣室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使用的储物柜柜门没关之机,盗得储物柜内的华为MATE30手机1台、ADIDAS羽绒服1件(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51.35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
同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巷**号**房的暂住地内搜获上述手机及羽绒服。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6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扣押被告人陈某某背包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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