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28号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金科广场四楼一舞蹈室外面,将该处凳子上被害人梁某某挎包内的苹果7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7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同日22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一路和记湛江烧烤店,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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