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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70********,汉族,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街**路**号**房。2004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2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汉溪长隆地铁站乘上一列开往客村地铁站方向的广州地铁三号线列车,趁被害人李某某乘车不备之机,盗得其随身的羊城通卡一张(卡号5100000708523545,余额50多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列开往滘口地铁站方向的广州地铁五号线列车行驶途中,趁被害人陈某甲乘车不备之机,盗得其身上的一部小米红米N0TE7(4G 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7元)及手机套内羊城通卡一张(卡号xxxx2),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列开往滘口地铁站方向的广州地铁五号线列车行驶途中,趁被害人肖某某乘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双肩包内的一部iphone7 PLUS(128G)玫瑰金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7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一列开往滘口地铁站方向的广州地铁五号线列车行驶途中,趁被害人曾某某乘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双肩包中钱包内的人民币1278元,得手后在员村地铁站携赃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肖某某被盗的一部iphone7 PLUS (128G)玫瑰金苹果手机、曾某某被盗的人民币1278元、陈某甲被盗的羊城通卡一张(卡号xxxx2)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陈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肖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瑞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4册,光盘5张。

3.缴获的手机等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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