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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29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委会**村住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于2020年5月11日将陈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分成陈某某盗窃案和程某某盗窃案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步行至夏阁镇电厂附近,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夏阁镇电厂小区二期4号楼旁的两台搅拌机无人看管。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许某甲谎称二人受他人委托将搅拌机进行出售,后卖得人民币2600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搅拌机价值人民币9690元。

2020年1月14日,巢湖市公安局从许某甲处扣押两台搅拌机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1月8日15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巢湖市**乡**村委会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8.​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金晶

检察官助理:潘尚峥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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