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现住新泰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赶至新泰市东都镇南鲍村将杨某某停放在刘某甲家大门口的一辆远豪牌电动车偷走,随后又赶至汶南镇朝阳村刘某乙家大门外偷走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远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元,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2019年12月22日,陈某某在汶南镇朝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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