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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宁国市区**小区****单元**室被害人何某某住宅,用被害人何某某手机帮助被害人何传敏办理网络贷款。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借上厕所之机,用微信联系余某某,通过用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扫描余某某发送的收款二维码支付的方式,私自从被害人何某某信用卡窃得人民币5000元。后扣除手续费25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余某某处拿到剩余的人民币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佳

检察官助理:顾凌霄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宁国市**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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