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乡**村**村**号。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KTV”向南500米处被害人杨某某及王某某经营的“**商行”内寻找其之前遗落在该店铺内的雨伞时,看到杨某某的女儿王某甲独自在店内,被告人陈某某便让王某甲帮其找一个塑料袋,在王某甲进入商行套间内找塑料袋时,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店铺吧台上存放的一部华为荣耀30S手机放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64.7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单处被告人陈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娟霞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西吉县**乡**村**村**号,联系电话1815256****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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