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平凉市人,无业,家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西市场附近思维德学校门口,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红相间的飞鸽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辆自行车以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188元。
2、2020年1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公元世家30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
3、2020年1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公元世家27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白绿相间的上海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为415元。案发后,该辆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1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欣庆苑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260元。案发后,该辆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作案4起,价值2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文娟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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