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宁乡市**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工作单位宁乡市**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9月2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至宁乡市**有限公司公司仓库,趁无人砸锁入内盗走货架上的铜制配件,铜套、铜螺母及铜滑板多件,后以单价13元每斤卖给**区旁废品店,获利820元;
2、2020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至公司仓库,趁无人砸锁入内盗走货架上的铜制配件,铜套、铜螺母及铜滑板多件,获利564元;
3、2020年8月22日下午6时许,晚饭后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骑摩托车至公司仓库,趁无人拉开已经破坏了的锁入内盗走货架上的铜制配件,铜套、铜螺母及铜滑板多件,获利405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隆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绍洪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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