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贵州省都匀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先后三次登录杨某某的支付宝,总共从杨某某的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12022至他人账户内用于支付个人消费款,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从杨某某的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3888元至他人账户用于支付个人消费款。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又转账人民币3895元至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退还了盗窃款项。
2.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两次从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共7934元至他人账户用于支付个人消费款。
3.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200元至他人账户用于支付个人消费款。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立勇
2020年5月7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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