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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烤肉店(**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村**组,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同室被害人孙某某洗澡的机会,盗用孙某某放于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将孙某某的招商银行卡绑定至陈某某微信上,在获取孙某某的手机验证码后,通过微信零钱提现的方式,将孙某某银行卡内存款11130元人民币转账到陈某某微信上。案发后,民警将陈某某传唤到案,陈某某母亲唐某某将1113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民警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银行卡后盗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96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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