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2日被抓获,2020年3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镇**道**段**号罗某某门市上耍时,趁店主罗某某外出之机将罗某某放在门市的8张银行卡和一根彩金项链,一对彩金耳环,一根红色项链盗走。当晚,陈某某对盗来的银行卡采用小额免密刷POS机的方式,在罗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上盗刷1笔299元的消费;后在3月18日上午和3月19日下午,陈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在罗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盗刷3笔299元的消费、在罗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上盗刷16笔299元的消费,两张银行卡共计盗刷5980元,所得的5980元陈某某用于偿还贷款和存于其微信账户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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