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321985********,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现住新津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7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成都市新津区五津西路枫叶林网吧门口人行道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耗用。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
2、2020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成都市新津区永商镇吴氏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耗用。
3、2020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成都市新津区永商镇金樾府邸工地外面大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于处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耗用。经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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