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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龙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281988********,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普格县人,户籍所在地和家庭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多次采用用水果刀将车辆驾驶室玻璃胶条划开后进入驾驶室的方式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08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陈某某至本区保岫东路永昌商贸园7-2号商铺外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云MD****号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旁,用水果刀将车辆驾驶室玻璃胶条划开后进入驾驶室内盗窃现金180元。

2、2019年9月21日凌晨,陈某某至本区保岫东路客运站往东100米北侧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云M3****号货车旁,用水果刀将车辆驾驶室玻璃胶条划开后进入驾驶室内盗窃现金2000元。

3、2019年9月21日凌晨,陈某某至本区保岫东路客运站往东100米北侧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云M3****号货车旁,用水果刀将车辆驾驶室玻璃胶条划开后进入驾驶室内盗窃现金200元。

4、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陈某某至本区保岫东路客运站往东700米南侧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云M3****号货车旁,用水果刀将车辆驾驶室玻璃胶条划开后进入驾驶室内盗窃现金700元。

2019年9月26日14时45分,公安民警在本区九龙路木一森宾馆403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1把、头灯1个;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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