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51958********,满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5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五常市**镇**果蔬商店内购买水果时,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董某某放置于水果摊上的华为荣耀30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荣耀30S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10元。案发后陈某某归还被盗手机。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修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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