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2012年7月13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杨家花园公交站台处,尾随被害人胡某某上10路公交车(车牌号川******)后,其在公交车内将被害人胡某某背在背上的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建设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随后,陈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交通局公交站台下车,步行至乐山市市中区审计局公交站台处,乘坐出租车(车牌号为:川******)至1号桥下下车,10时15分许,其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1号桥旁)使用建设银行ATM,将盗窃来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存入自己建设银行卡(户名:陈某某,卡号:62170017200********)后离开。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南站北广场处,被公安民警将抓获归案。经查,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旭红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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