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出入境通行证号码1********,京族,小学文化,越南籍,无业,暂住河口县**楼**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口县紫檀星苑福鑫超市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牌踏板电动车(电动机号:XW60V500W16-0542640,车架号:609021608800292)盗走并将电动车外观颜色改为红色。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6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检查、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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