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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郑州鸿到到家家政公司家政服务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派遣至本市长宁区天山二村51号501室提供保洁服务。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址保洁过程中,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备,从卧室的双肩背包皮夹内、衣橱抽屉的皮夹及红包中各抽取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若干,共计人民币210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部分赃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二村51号501室家中21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现场录像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暂住地查获人民币3100元,并予以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剩余被盗现金的冠字号。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员电子档案、十指指纹信息卡、跨区域协作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瑱

检察官助理:朱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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