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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9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街道**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区**镇**路恒康路口北侧靠西面20米处,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于该处忘记拔走钥匙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2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忘记拔走钥匙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琳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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