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78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6********,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6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右侧人行道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恩斯迈牌TDV03Z型折叠电动车窃走,后陈某某将该车推行至其居住的本市虹口区**路**弄小区停车棚内藏匿。公安人员于同日13时许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上述停车棚内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被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频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经过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窃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万星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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