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0日由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号房间,在中介带房客看房时,见中介将**号房间钥匙放置在桌上,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路**弄**号**室**号房间房门红色握柄钥匙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元,并用窃得的钥匙多次进入**号**室**号房间内洗澡。
2020年6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号**楼楼道处玻璃圆桌1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元。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号**层**房外弱电间内快递包裹1件(内装有眠度牌法兰绒毛毯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
2020年7月4日20时30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在**号**室门口弱电间内窃得房门钥匙两把(红色握柄和黑色握柄钥匙各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用窃得的黑色握柄房门钥匙打开**路**弄**号**室房门行窃,进入该房屋后 见两个小房间上各自插有一串钥匙,趁无人之际,窃走**路**弄**号**室内两个小房间银色钥匙各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元,准备下次行窃时使用。其后,被告人陈某某用窃得的红色握柄钥匙打开**路**弄**号**室房门准备入户盗窃时,被该房屋内住户王某某等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扣押的钥匙已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栗某某、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各自钥匙、玻璃桌、快递、住处被盗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钥匙4把、快递件1个、垃圾筒2只、玻璃圆桌1张、钥匙1把、木制方桌1张、鞋柜1个、脸盆1个、杯子2个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后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部分行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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