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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安徽省**********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0日由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825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房间,在中介带房客看房时,见中介将**号房间钥匙放置在桌上,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号房间房门红色握柄钥匙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元,并用窃得的钥匙多次进入******号房间内洗澡。

2020年6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楼楼道处玻璃圆桌1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元。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号,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房外弱电间内快递包裹1件(内装有眠度牌法兰绒毛毯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元。

2020年7月4日20时30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楼,在****室门口弱电间内窃得房门钥匙两把(红色握柄和黑色握柄钥匙各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用窃得的黑色握柄房门钥匙打开********室房门行窃,进入该房屋后 见两个小房间上各自插有一串钥匙,趁无人之际,窃走********室内两个小房间银色钥匙各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元,准备下次行窃时使用。其后,被告人陈某某用窃得的红色握柄钥匙打开********室房门准备入户盗窃时,被该房屋内住户王某某等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扣押的钥匙已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栗某某、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各自钥匙、玻璃桌、快递、住处被盗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钥匙4把、快递件1个、垃圾筒2只、玻璃圆桌1张、钥匙1把、木制方桌1张、鞋柜1个、脸盆1个、杯子2个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后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部分行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94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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