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委**组**号,无固定住所。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所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单独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板材店,用螺丝刀将移门挂锁搭扣撬开后进入店内盗窃,窃得人民币900元及硬壳中华牌香烟6包(其中1包已灭失、1包被拆开抽掉几根,其余4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女装店,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窃得男式内裤2条(价值人民币12元)、黑色短袖T恤1件(价值人民币30元);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汽车美容店,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坏后进入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洗衣店,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坏,但因内侧的卷帘门未打开,未窃得财物;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理发店,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窃得人民币130余元,再由理发店内的边门至上海市崇明区**镇**号**楼一房间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烧烤店,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窃得人民币40余元;
最后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糕点店,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坏后进入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口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卡片、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警而案发,陈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图片),证实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从牌号为鲁R****7的车辆处当场搜查出了硬盒中华香烟24包、硬币100元。次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了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两个、鸭舌帽一个、纸币6277元、硬币100元、硬盒中华香烟24包、黑色短袖上衣1件。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4包硬盒中华香烟为真品卷烟。
5.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崇发改价定[2019]字第298号、291号),证实4包硬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1件杂牌黑色T恤价值人民币30元、2条杂牌男士内裤价值人民币12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陈某某实施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时及案发前后陈某某的行动轨迹。
8.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是狱友关系。2019年8月13日上午,其应陈某某提议开车(牌号鲁R****7)至崇明陈家镇,后二人在**镇**内吃好午饭,其回宾馆休息,陈某某一人外出。当晚20时许,其和陈某某吃完烧烤,两人分开。次日凌晨4时许,其接到陈某某电话后去接他,后其开车带陈某某前往湖南,当日14时许,其二人在江西上饶停车休息,8月15日凌晨4时许,二人被警察抓获。
9.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14日6时许,其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准备做生意,发现门锁被撬开,店里吧台左边抽屉里的1200元零钱被盗,右边抽屉里的17包硬中华香烟被盗。吧台后柜子里其女儿皮夹子里的700元人民币被盗。
10.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14日5时30分许,其发现位于上海市**镇**路**号**门被撬开,店内少了2件女式上衣、4件男士内裤,100余元零钱。
11.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14日7时许,其接到邻居电话称其位于上海市**镇**路**号的洗车店被撬,其赶到店里查看情况,发现一个门把手被撬坏,店里没少什么,故未报警。
1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14日8时许,其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洗衣店,发现店玻璃门上的把手坏掉了,柜台抽屉里少了7、8元硬币,其未报警。
1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8月14日7时许,发现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门把手被拉断了,店内被盗约500元人民币(面值不等)。
1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8月14日7时许,发现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号**楼柜子抽屉被打开,放在抽屉上的书包里的200元现金被盗。
1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8月14日9时许,发现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门被撬,店里少了两条玉溪、一条恒大,还有200元零钱。
16.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14日20时许,其发现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糕点店的门被撬,店内柜子里的300元左右硬币、800元左右纸币被盗。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红艳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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