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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街**组**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途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联华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时应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上海8531536的红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含48V,12A电瓶)未上锁,遂起贪念,将该车推行至铁峰路2268弄小区的车棚内藏匿。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495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盗车辆已依法扣押且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时应前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6日16时55分许,其将自己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联华超市门口,其没有锁车拔掉了钥匙就去超市购物,后发现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时应前。

3.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8531536,的祥龙牌TDT1004Z的电动自行车车主系被害人时应前。

4.被害人时应前出具的购买电动车专用凭证、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

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骑着一红色电动自行车离开本区铁峰路1998号联华超市。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案发情况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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