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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00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宝安公路2555号对面的马路边,以按摩为由搭识被害人曹某甲,将曹某乙其承租的本区**镇**村**号**室进行按摩。在按摩过程中,陈某某趁曹疏于防范之际,窃得曹佩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根(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850元),后销赃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曹某甲电话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18年12月12日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8年12月18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派出所民警在草坪镇夹溪岭村5组抓获陈某某,其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材料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抓获到案的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李某乙(民警)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记录有被告人陈某某搭识被害人曹某甲并将其带至马某某李某甲附近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并随案移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鉴定书,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嘉定区**镇**村**号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

4.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的一根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50元的事实;

5.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28日其在李某甲1043号101室接受按摩服务时被窃一根足金项链,并且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是给其按摩并盗窃其项链的女子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全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8.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10000元某某某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春程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赃证物品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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