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何志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村**号陈某某经营的**茗茶店门口,盗走四棵圆球形罗汉松,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20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村**道**号吴某某经营的**花卉店门口,盗走八棵树葡萄,价值人民币1840元。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镇**村**号林某某经营的**园艺店门口,盗走七棵罗汉松盆栽,价值人民币2860元。2020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又四次驾驶电动车到该园艺店门口,盗走十三棵罗汉松盆栽,价值人民币5300元。
4.2020年3月26日和3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村**道**号朱某甲经营的**花卉批发店门口,盗走二棵树葡萄,价值人民币443元。
5.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村**道**号孙某某经营的**花卉店门口,盗走五十棵小叶紫檀,价值人民币3850元。
6.2020年3月中旬至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村**号朱某乙经营的**树葡萄种苗批发店门口,盗走一百五十七棵树葡萄种苗,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元。
7.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镇**村美山翁某某经营的**园艺花场门口,盗走十五盆黄杨盆景,价值人民币2700元。
8.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村**道**勇树葡萄种苗批发店门口,盗走朱某丙三十盆驱蚊草,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
9.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九湖镇长福村朱某丁经营的兴强花果批发部门口,盗走二盆罗汉松,价值计人民币1200元。
10.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龙海市**镇**村林某某经营的友凯园艺店门口,盗走四棵罗汉松盆栽,价值共计人民币466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第1、2、3、4、5、6、7、8起盗窃事实,并己折价赔偿部份被害人10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孟某某、陈某某4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甲、林某某、朱某乙9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的鉴定意见;7.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06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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