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1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是长泰县陈巷镇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家具店的员工,平时负责搬运家具及开车送货。2019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进到该店的接待室,偷走薛某某放在茶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后将钱藏放在与接待室相连的卫生间内的冲水箱后面。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16时许在长泰县陈巷镇**家具店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所藏匿在冲水箱后面的4500元现金被民警查扣并已退还给薛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仁发
检察官助理 刘秋玲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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