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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超市内,秘密窃取3包君豪牌火锅底料(500克装)、7包圣琪牌酵母(13克装)、3包圣琪牌酵母(5克装)。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超市内,秘密窃取1盒云南白药朗健牙膏(120克装) 、2包抄手牌老火锅底料(60克装)、2包君豪牌火锅底料(500克装)、1盒玉兰油牌香皂(125克装)。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超市内,秘密窃取2包名揚牌火锅底料(500克装)、1盒云南白药朗健牙膏(120克装)、2盒玉兰油牌香皂(125克装 )、1瓶立白润之素牌花露水(188毫升装)。

2020年3月22 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超市内,秘密窃取1盒云南白药朗健牙膏(120克装)、2盒玉兰油牌香皂(125克装)、1瓶立白润之素牌花露水(188毫升装)、2包好人家牌火锅底料手工牛油(500克装)。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超市内,秘密窃取1瓶立白润之素牌花露水(188毫升装)、2盒玉兰油牌香皂(125克装)、1盒超威牌电热蚊香液(2瓶装)、1包名揚牌火锅底料(500克装)。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7.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立白牌花露水1瓶、玉兰油牌香皂2盒、超威牌电热蚊香液1盒、名揚牌火锅底料1包,已于2020年4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立白牌花露水1瓶、圣琪牌酵母4包(13g、5g装各2包)、玉兰油牌香皂3盒、君豪牌火锅底料1包、名揚牌火锅底料1包、好人家牌火锅底料1包、云南白药牌牙膏2盒,已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赔偿被害人谭某某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6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733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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